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48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711。
委托代理人邓芳梅,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515。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芳梅、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因购买火花机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5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借到原告李某某50000元用于购买火花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如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等)。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
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为此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委托合同、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吴某某是朋友关系,借款在原告公司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费。
关于焦点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未偿还过借款,被告吴某某未对此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至今尚未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750元为限。
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导致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也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1750元为限);
二、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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