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499)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9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 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号证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411***7-0。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 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广信大厦*座*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12-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员工,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裕兴路金沙湾花园*号,身份号码4419001***3301334。
上列原告诉被告企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品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伟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请求拆借资金4200万元。2009年5月22日原告电汇4200万元至被告银行帐户。至今,被告尚未归还该笔资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近日被告终于向原告签发《确认函》:确认该笔借款,并同意本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现被告仍未归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420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被告对于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并表示无需法院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帐号向被告在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营业部帐号转入4200万元。
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我公司确认在2009年5月22日收到贵公司拆借的资金人民币4200万元,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意由贵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在庭审中称,2009年被告因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短期拆借资金4200万元。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私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在出借款项后至本案起诉期间,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催讨款项,未向被告发出书面催讨文件。
原、被告均已确认涉案债权债务不涉嫌洗钱、赌博、地下钱庄等犯罪行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不是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电汇凭证、《确认函》、收款通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后本院亦向华夏银行深圳福田支行确认了涉案电汇凭证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确认涉案债权债务不涉嫌洗钱、赌博、地下钱庄等犯罪行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不是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诉讼。基于原、被告的共同承诺,本院已告知当事人,若故意进行虚假诉讼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均表示清楚了解。
在上述案件调查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原告虽非法律及行政法规许可的、有金融贷款资质的主体,然其基于与被告的社会关系,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贷款。该行为应区别于不具贷款资质的主体,以盈利为目的,以利息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的违法行为。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系基于现今市场经济现状扶持对方企业的行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到庭确认《确认函》的真实性,并表示无需法院对《确认函》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起算时间进行调整。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起算时间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某 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收取12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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