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蒋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366)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刘某某,男,公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代红涛、文伟娜,均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贺某,女,公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伟娜、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蒋某某、贺某是夫妻,2015年1月23日,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13000元、违约金3120元、律师费23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依借款1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为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贺某辩称,涉案借款是赌博款,贺某也不知情,无需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13000元给被告蒋某某,约定2015年3月23日前还款等,逾期还款,蒋某某应加付借款总额24%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借款的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被告蒋某某、贺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结婚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蒋某某向其借款13000元,有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23日前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蒋某某归还借款1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蒋某某、贺某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两被告并未举证涉案债务属个人债务,也未举证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涉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请求两被告支付涉案借款的违约金、利息和律师费,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某、贺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1元,被告蒋某某、贺某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万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雅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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