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权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295)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玲利、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及其辩护人岳玲利、郝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18时许,罗某甲(被告人母亲)与杨某甲(被害人刘某甲之妻)因琐事在权某某家门前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后刘某甲赶到现场与权家人理论,与在权某某家帮忙干活的罗某乙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权某某拾起一根木棍击打刘某甲,致刘某甲手腕部骨折。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罗某乙、罗某丙、何某某、王某甲、乔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的辩护人岳玲利、郝斌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希望法庭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权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被害人刘某甲因将在被告人家中帮忙的罗某乙戳伤被高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庭前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予被告人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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