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与刘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3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323.
委托代理人曾献林,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7839。
被告薛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041。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梁浩平、人民陪审员周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献林、谭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刘某因生意周转出现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1年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借钱给刘某及薛某,刘某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所借款项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0里计算利息。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刘某尚欠原告本金共1356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刘某催讨欠款,刘某均拒绝偿还。薛某是刘某的妻子,案涉借款由原告转账至刘某及薛某的账号,且案涉借款发生于刘某与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刘某、薛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3560000元及利息(以135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厘,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结婚证。
被告刘某、薛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林某与刘某为朋友关系,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起多次向林某借款。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林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的银行账户向刘某、薛某转账支付借款14398729元及通过现金方式向刘某、薛某支付借款451082元,林某确认刘某、薛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289811元,尚欠借款本金13560000元尚未归还。
林某与刘某共签订《借条》五张,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刘某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向林某借款3100000元,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里计算,如刘某逾期归还借款,需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日向林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林某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刘某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向林某借款1680000元,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里计算,如刘某逾期归还借款,需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日向林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林某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刘某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向林某借款4450000元,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里计算,如刘某逾期归还借款,需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日向林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林某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刘某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向林某借款2580000元,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里计算,如刘某逾期归还借款,需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日向林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林某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刘某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向林某借款1750000元,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里计算,如刘某逾期归还借款,需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日向林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林某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另查,林某与案外人黄某为夫妻关系;刘某与薛某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某向李某借款135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林某诉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里计算,如刘某逾期归还借款,需按借款总金额的1%每日向林某支付违约金,刘某逾期还款,本应按《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与银行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同,民间借贷之间的本质并不以盈利为根本,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约束。林某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0里的标准计算,显然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时期年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关于薛某的责任问题。林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已经足以认定刘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借款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刘某向林某借款发生在薛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林某与刘某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刘某个人债务以及林某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刘某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林某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偿还欠款本金135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14元,由被告刘某、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
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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