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236)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501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赖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戴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为其女儿赖芬装修位于荣昌滨河花园*-*-4房屋时,在原告处选购了摩恩洁具及配件等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后,仍欠原告1358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定于两个月之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多次推诿并不接听电话,现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580元和追收欠款的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用于装修房屋。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某某货款13580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捌拾元正,二个月付清,赖某某,2013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对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结算的货款。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追收欠款的费用2000元,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也不属于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135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婧
代理审判员 谢彬
人民陪审员 戴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巧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