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676)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均,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巫晗睿,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荣昌区昌州大道昌州中段的门面内,通过阿里巴巴、淘宝网购买气枪零部件后,拼装了两支高压气枪。2014年10月左右,陈某购买了两只射钉枪,并将其改装成枪支。2014年八九月份,陈某通过网络购买了气枪铅弹1000余发。
2014年10月21日晚23时许,民警在昌州故里将陈某抓获,并现场从其车上扣押了高压气枪1支、气枪铅弹1283发。民警还追缴了陈某拼装的另一支高压气枪、改装的两支射钉枪、气枪铅弹219发、打气筒、电动砂轮等物品。2014年11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2支高压气枪、2支被改装的射钉枪均属于枪支,被扣押的气枪铅弹属于弹药。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陈某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的购物信息截图,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叶某某、黄某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院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2支高压气枪、2支被改装的射钉枪、气枪铅弹1502发,打气筒、电动砂轮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辉
审 判 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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