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周某某、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72)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军宏,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哓周,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淑莉,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晓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则由保证人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周某某和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违约金6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提供担保,本案的105万元由周某某实际收取,借条上的公章印记未办理公章使用审批手续,故该105万元应为周某某个人的借款。该借条对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生效,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不可能生效。另外,即使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某某提供了担保,也是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的,因而无效。故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未出庭应诉,亦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证据二、2006年3月15日周某某出具的借条。
证据三、快速汇款回单。
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
证据一、公章真实,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借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未出庭应诉,无法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1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盖有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及保证条款等内容。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如逾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照未偿还借款金额10%的比例按月承担违约金。”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先生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整,借期2006年3月H日至2006年4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另查,《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周某某出具借条、快速汇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贵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盖有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恩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则该《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笫五条保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系周某某个人所借,但《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贵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故被告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1050000元。该合同笫四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如逾期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按照未偿还借款金额10%的比例按月承担违约金。”且该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责任包括违约金,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和西安某江海洋世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1050000元及违约金6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宝年
审判员 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 宋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赫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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