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见与颜某刚、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43)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470号
原告:赵某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见与被告颜某刚、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李贵,被告颜某刚,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见诉称:赵某见与颜某刚是同学关系,颜某刚与张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颜某刚、张某向赵某见借款1200000元,颜某刚出具借条一张。赵某见多次向颜某刚与张某催要,颜某刚与张某均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赵某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颜某刚与张某给付赵某见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颜某刚与张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颜某刚辩称:该笔借款1200000元属实,尚未偿还,同意赵某见的诉请。
张某辩称:该笔借款1200000元属实,同意赵某见的诉请,但是张某已经针对该款项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了部分利息,合计1071000元,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赵某见与颜某刚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20日,颜某刚因资金周转向赵某见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赵某见120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颜某刚,2013年5月20日”。此后,颜某刚未能偿还借款,赵某见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颜某刚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赵某见主张的借贷事实,颜某刚、张某均不持异议,故对赵某见与颜某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借贷,赵某见可以随时向债务人颜某刚主张借款,颜某刚应当及时还款,故赵某见要求颜某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颜某刚、张某已经偿还的1071000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的部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庭审中,赵某见与颜某刚、张某均同意在已偿还的款项1071000元中扣除50000元以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颜某刚、张某尚欠赵某见借款本金1150000元。关于利息,赵某见要求颜某刚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对颜某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对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不持异议,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张某与颜某刚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当对颜某刚所欠赵某见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刚、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见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被告颜某刚、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单劭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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