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33)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萧民一初字第03189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萧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因我们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债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户籍证明不持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户籍证明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户籍证明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0年10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19**年*月**日生次女杨亚某,19**年*月**日生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王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互敬互爱。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争吵难免,原告王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但原告王某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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