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521)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45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志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林,安徽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汤志平,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我与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将户口迁入许某处,许某为户主。2009年,李某与许某所住房屋被政府拆迁,李某应享受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一并计算在户主许某名下。2010年7月14日,经法院判决,李某与许某离婚。由于当时房屋未建成,没有确认回迁安置户型以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双方离婚时,对回迁房屋未予以处理。现回迁安置房屋的户型已经确定为90平方米,故李某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某和家园三期(*组团)A*#****室60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中的45平方米归李某享有;李某享有该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2.李某愿意以市场价格支付许某15平方米面积的经济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
许某辩称:1.李某诉称的90平方米的房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2.李某诉称房屋是以产权置换和人口数为条件的置换,故不能单纯以人口作为获得依据;3.李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庭应依法驳回李某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许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将户口迁入许某处,许某为户主,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许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政府拆迁,2010年3月4日,合肥佳某高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户签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许某,常住人口2人,房屋补偿费34680元,拟安置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拟安置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标准60㎡*80元=4800元,拆迁日期自2009年9月。李某应享受的30平方米安置面积被一并计算在许某户下。2010年7月14日,经法院判决,李某与许某离婚。由于当时房屋未建成,没有确认回迁安置户型以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双方离婚时,对该回迁安置面积未予以处理。2015年12月21日,许某与合肥佳某高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肥高新区新农村建设回迁安置户型申请确认书》,载明:本户应享受回迁安置面积90平方米,本户自愿调出回迁安置面积30平方米给**村**村民组许某某户,本户现户型申请确认面积60平方米。许某在申请确认人处签名。后某和家园三期(*组团)A*#楼竣工交付,许某领取了A*#****室房屋钥匙。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向合肥佳某高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根据拆迁安置相关文件精神,每人享受30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15平方米集资建房面积(需以800元/平方米购买)。李某与许某均确认现涉案房屋价格为6200元/平方米。
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肥高新区新农村建设回迁安置户型申请确认书》、合肥晚报、本院(2010)合高新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某和家园三期(*组团)A*#****室房屋已经交付,产权关系已经明确,依法可以进行产权分割。李某享有拆迁安置面积以及该拆迁安置面积已经计算在许某户下的事实,许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许某系户主,拆迁安置户型亦系许某确认,且涉案房屋系许某唯一住房,李某已另有住房,故该回迁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许某所有更为适宜,但许某应给予李某45平方米房屋面积折价款的补偿。因拆迁安置房屋系许某婚前的被拆迁房屋拆迁安置而来,故李某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30平方米的产权调换费用2400元(80元*30平方米)应予扣除,同时,许某为增购15平方米所支出的12000元(15平方米*800元),亦应扣除。李某与许某确认现该房屋单价为6200元/平方米,许某应支付李某折价款为264600元(6200元/平方米*45平方米-2400元-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某和家园三期(*组团)A*#****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许某所有;
二、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264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为33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35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5元,被告许某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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