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362)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祥,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3731***-4。
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号。(以下简称某某财保)
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元及其诉讼代理人项阳,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刘家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保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安某驾驶黑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0时50分许,行驶至1396KM+4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安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安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书、证人证言、本人供述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闯红灯,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安某驾驶黑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县往南陵县,10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396KM+450M处时(黄塘街道红绿灯路口),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安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相关内容将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安某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当天其驾驶黑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塘街道红绿灯处,撞到一辆三轮电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沙某某证实其当天与安某同车由芜湖县至南陵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王某、何某某、王某甲均证实一辆小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3824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黑L×××××号车前部偏右与“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发生过碰撞;黑L×××××号车及“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转向系、制动系均处有效状态;黑L×××××号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63km/h-65km/h。
6、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3)047号法医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被告人安某户籍信息,证实其自然状况并系本案在案被告人。
8、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9、被告人安某到案经过,证实其系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安某驾车未闯红灯,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目击证人证实安某驾车有闯红灯行为并造成交通事故,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安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根慧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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