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19)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5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
负责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被告叶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简称财保泾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沿三里镇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8时20分,行驶至富民路与木材市场一路交叉口时与沿木材市场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叶某某驾驶的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陵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3月2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9000元。经查,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7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6万元(在医院交付6000元,在交警队预交了2.4万元,原告领取了1万元)。我在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的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某某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里镇富民路由北向南行驶,8时20分许,行驶至富民路与木材市场一路交叉口时与沿木材市场一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叶某某驾驶的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被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5921.82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九千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垫付了16000元,被告叶某某系皖P×××××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叶某某的驾驶证、皖P×××××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原件、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陵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南陵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原件,被告叶某某提交的票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21.82元,2、误工费,(28天住院+90天建休)×80=9440元,3、护理费28天×80元=224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6、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5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3114×20年×10%=46228元,8、残疾器具费拐杖176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鉴定费1400元,11、二次手术9000元,12、财产损失400元,以上1-12项合计99225.8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17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440元、残疾器具费176元,财产损失400),其余部分99225.82-71784-1400(鉴定费)=26041.8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五五比例承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某某赔偿的26041.82×50%=13020.91元由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泾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1784+13020.91=84804.91元,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加上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062元,被告共计承担2462元,被告叶某某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为减少诉累,故剩余款项16000-2462=1353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某某,故被告人保泾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84804.91-13538=71266.91元,支付给被告叶某某垫付款1353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80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款可直接汇给原告71266.91元;汇给被告叶某某13538元,卡号可跟当事人联系,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家宾电话:13955378412,叶某某电话:13215531935)。
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00元(已在上述款项中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已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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