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白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2205)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1刑终262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山西聚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小燕,山西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原山西聚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主管。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丹英、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山西聚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小店分部财务主管。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白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年小刑初字第007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白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不是公司的业务员、业务经理,赵某只是在公司门前宣传过公司的投资项目,在公司前台接待过投资人,向投资人提供过投资项目及利率等信息,但若投资人有意投资,则是向公司老板郭新科或财务主管王梦瑶具体洽谈,赵某对该洽谈、投资结果不负责,也不提成投资人的投资款。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公司,赵某在本案中只起辅助作用。2、原判将赵某入职公司前及离职后的投资客户均计入到赵某名下,违背事实,且原判据以投资人的合同及收据记载的数额来认定赵某涉案非吸数额有误,对此应以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较为合理。3、原判量刑畸重,对此请二审予以改判。白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将白某某离职后的投资客户及公司其他人员的投资客户均计入到白某某名下,该认定事实存在瑕疵。2、原判量刑过重。白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不大,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此请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对白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赵某、白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在认定追缴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赃款的去向上,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刑刑初字第0073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黄正杰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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