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寇某某与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621)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民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个体。
上诉人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盼有,被上诉人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在太原市王村南街12号购买太原昕利轻工机械总厂3号楼某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该房屋因涉及拆迁,2012年1月11日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太原市城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并房拆许字(2010)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王村南街3号楼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房为C座3单元(中单元)某室,面积为128.6平米,应交房款212410元在回迁时一次性交清,过渡费按照一平米20元计算,原告房屋面积登记为70.58平方米,应领费用(3年过渡费、搬家奖励、地下室费、电话费、有线费、宽带费、搬家费等)共计108140元,协议下方注明“本协议内容原则上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各项费用108140元。被告开发的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楼盘现仅有位于长治路82号御祥苑小区C座,该幢楼房现已竣工,原告在物业处得知御祥苑小区C座3单元某室登记业主为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已领取过渡费7158元,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7158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太原市长治路82号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对此次拆迁的范围、期限、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均有规定,拆迁范围为东至市百货用地东侧界限,西至长治路,南至太原一洲服饰帽业公司宿舍,北至王村南街,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原拆迁区域内回迁安置)。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城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该份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份补偿安置协议基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而签订,《太原市长治路82号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写明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原拆迁区域内回迁安置。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治路82号御祥苑小区C座系在原拆迁区域内建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城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C座3单元(中单元)某室应为现位于长治路82号御祥苑小区C座3单元某室。现该安置房屋已竣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有房款212410元未交纳,待该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给付过渡费),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12410元。二、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原告寇某某付清房款后向其交付位于太原市长治路82号御祥苑小区C座3单元(中单元)某室面积为128.6平米的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45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告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太原市城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支付212410元差额,上诉人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该差额款,上诉人才未向其交付房产。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约,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综上,上诉人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不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二、一审法院未经质证便做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寇某某辩称,双方履行的合同期限是三年,我拿我的房产跟他置换,三年后多次交涉未果,所以才起诉的。要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太原市城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份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原市城市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已竣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经质证便做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594元,由上诉人山西某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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