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300)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7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利,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利、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某某驾驶皖Q×××××号二轮摩托车沿土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陋室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4)第1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1357元(210天×101.70元/天)、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57975.26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中的140824.18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当天晚上并没有醉酒驾驶,原告不是我撞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系非农户口。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江苏省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4)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170.26元。
(5)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当时我不是醉酒驾驶;对证据(3)、(6)不清楚;证据(4),庭后去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
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当时不是醉酒驾驶,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查证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中的票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过程中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过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Q×××××号二轮摩托车沿土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陋室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1、石膏外固定6周;2、关节无负重功能锻炼;3、伤口隔日换药,保持切口清洁;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170.26元。
2014年4月1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和公交认字(2014)第1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皖和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号鉴定报告:1、被鉴定人马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建议其伤后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被鉴定人马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
另查,皖Q×××××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Q×××××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是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1.7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误工费为68元。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6017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4280元(210天×68元/天);5、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48129.56元。因皖Q×××××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第1、2、3、10项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剩下的58630.26元,由被告承担70%即41041.18元,原告自行承担17589.08元;第4、5、6、7、8、9项,共计79499.3元,在交强险中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8129.56元,由被告谢某某给付130540.48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17589.0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58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来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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