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268)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楼民三初字第481号
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周怀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师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胡某某销售纺织用生物酶制剂,但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经原告催款,2014年7月20日胡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190元。被告拿货后即应支付货款,但其一再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胡某某配偶,依法对胡某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胡某某、李跃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9190元,并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某原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胡某某开始从原告某某公司拿货对外销售纺织用生物酶制剂,因双方关系较为熟悉,故未签订买卖合同,仅按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即被告胡某某从原告处拿货,每月月底支付货款给原告公司。2013年8月开始,被告胡某某回款开始不及时,原告某某公司从2014年开始停止向其供货。在多次催要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计划内容为:“广州秭均公司(胡某某)欠到湖南某某公司货款壹拾捌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189190元),经协商计划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还款,每月30日前还款贰至肆万元整(2-4万),六个月内还清”,被告胡某某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胡某某电话联系,其表示《还款计划》确由其本人出具,但他与被告李某某已于2010年9月14日协议离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交易习惯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认可所欠189190元属于货款,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计划》中虽写明“广州秭均公司(胡某某)欠到湖南某某公司货款189190元”,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广州秭均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关系,结合庭审陈述及计划还款人均为被告胡某某,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从2013年8月开始至原告起诉前,按照交易习惯被告胡某某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仅为其依据自身情形单方面作出的还款安排,原告方也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盖章,故该计划内容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所欠货款1891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可确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于2010年9月14日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某所欠货款并非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货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偿付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货款1891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代理审判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周怀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师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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