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091)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87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
负责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某、黄某诉被告黄某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黄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黄某甲驾驶其所有的皖15/21***号变型拖拉机,在和县香泉镇香泉居委会建宇路前倒车将两原告之子黄某涛当场压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000元,超出部分两原告自动放弃。
黄某甲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保险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系家庭成员关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两原告之子黄某涛系农村户口,未在学校就读,不符合城镇标准条件,故我公司即使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其死亡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扣除20%的免赔责任;被告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我司不应再承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黄某甲驾驶皖15/21***号变型拖拉机,在和县香泉镇香泉居委会建宇路**号房屋内向外倒车时将原告黄某某、黄某之子黄某涛碾压到,致黄某涛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涛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皖15/21***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黄某甲,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受到刑事追究;原告黄某某、黄某原为安徽省和县香泉镇杨庄自然村人,2007年杨庄自然村土地及村落被征收后,黄某某、黄某夫妇于2008年在和县香泉镇香泉居委会建宇路251号建造房屋居住,其子黄某涛于2010年9月20日出生于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黄某某、黄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丧葬费为20320元。
2、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2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20484.2元(20年×21024.21元/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死者的年龄和事故责任,可以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死者亲属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可酌情给予2000元。
上述1-4项合计为50280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甲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涛死亡,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黄某甲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已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可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上述1-4项合计为502804.2元。此款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240000元(300000元×80%),总计赔偿原告方350000元;下余152804.2元应由被告黄某甲予以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说明赔偿金数额超出350000元部分予以放弃,故被告黄某甲对于152804.2元该笔赔偿金不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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