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与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317)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41号
原告:陶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因生活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某在取得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款项本金5万元,并就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算至一审判决之时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陶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陶某借款5万元,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了利息。
被告李某、陈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李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陶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其内容为:“借款协议,今借到陶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息10%,按月结算。本金到期未还,按月息18%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李某,电话183××××8776,身份证号:××。担保人:陈某某,电话180××××2128,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陶某给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陶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陶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陶某未要求保证人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息10%以及当庭陈述的月息三分,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春
人民陪审员 王昌圣
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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