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626)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00192号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孙某向农行和县支行申请白金信用卡(卡号:46×××92,以下简称“孙某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27日至5月20日,孙某卡在和县蓝波湾餐饮、峰谷肥牛餐饮、花都视听城、体会女子美容会所、帝豪音乐会所等场所肆意挥霍近9万元。同年10月28日,孙某卡在刘某的含山县环峰商贸POS机上分两次刷卡,一笔45350元,一笔54650元,共套取现金10万元。同年11月2日,孙某卡开始逾期。2014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农行和县支行多次向孙某本人催缴还款,同年5月12日孙某仅还款1800元,后对其恶意透支的9.82万元拒不还款。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至23日,孙某亲属陆续代为偿还了透支款息9.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已代为归还透支本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涉案数额只是较大,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其亲属代为清偿,并积极认缴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拘役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孙某向农行和县支行申请白金信用卡,卡号46×××9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同年10月28日,孙某卡在刘某的含山县环峰商贸POS机上分两次刷卡,一笔45350元,一笔54650元,共套取现金10万元。同年11月2日,孙某卡开始逾期。2014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农行和县支行多次向孙某本人催缴还款,同年5月12日孙某仅还款1800元,后对其恶意透支的9.82万元拒不还款。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至23日,孙某亲属陆续代为偿还了透支款息9.9万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亲属代其主动认缴罚金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透支催收通知书、孙某卡明细表、孙某卡回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汤某、刘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用信用卡套现,经银行三次催缴仍欠款9.82万元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已代为归还透支本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打击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政
审 判 员 张 炫
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海英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