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443)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1256号
原告:周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苏州市园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家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周某与车某结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周某曾多次遭受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车某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车某向周某支付过错赔偿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车某在庭审中辩称:周某所述不实,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房子是车某的父亲买给车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发生争执是正常现象。
周某举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份、证明周某、车某是夫妻关系;3、手机录音、照片及短信息各一组,录音证明车某殴打周某的事实,照片证明车某有外遇情况,短信证明车某的家人对车某殴打周某的行为比较气愤;4、苏州市锦溪苑34幢3004室的住房情况,房产证在被告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车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手机录音部分无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车某有外遇事实,短信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车某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车某未向法庭提供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周某出示的上述证据1、2及证据3手机录音与短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于本案的关联性,车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手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明车某感情出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未见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周某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纽带,婚姻关系的存废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周某认为与车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家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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