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317)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411号
原告: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骆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维林、被告骆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某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骆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和县驶往香泉方向,行至西埠镇街道红绿灯路口转弯时,车厢右前侧与甄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甄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案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甄某某无责任。因骆某所驾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甄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468元。
骆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案发后垫付了甄某某门诊医疗费1292元及住院医疗费7500元;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骆某所有,该车在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挂户,并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
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甄某某的合理损失;甄某某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数额过高。
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甄某某的身份证、和县西埠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长期居住于和县西埠镇城区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甄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和县历阳镇水沐足韵养生会所及和县黄金海岸商务宾馆证明、黄金海岸2013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前甄某某在和城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5、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甄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甄某某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6、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甄某某为治伤支出医疗费14798.25元;7、保单两份,证明骆某所驾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30万元三责险;8、骆某的驾驶证、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人为骆某。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和县西埠镇街道居委会证明及证据4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骆某同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骆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2、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挂户协议,证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骆某所有,并在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挂户;3、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份,证明骆某垫付了甄某某门诊医疗费716.89元。
甄某某质证意见:对骆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骆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不在甄某某的诉请范围。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骆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1、对甄某某出示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2、3、5、6、7、8予以认定;2、甄某某出示证据1中的和县西埠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且甄某某未就其居住情况提供房产证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对甄某某出示的证据4,甄某某未提供和县历阳镇水沐足韵养生会所及和县黄金海岸商务宾馆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4、对骆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但证据3所涉门诊医疗费不在甄某某的诉请范围,骆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骆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和县驶往香泉方向,行至西埠镇街道红绿灯路口转弯时,车厢右前侧与甄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甄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甄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至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甄某某为左孟氏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甄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的住院医疗费14798.25元中,由骆某垫付75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甄某某无责任。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骆某,该车在合肥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挂户,并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对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798.25元,扣除骆某已垫付的7500元,应为7298.25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甄某某医疗费用清单中“列入自费”部分2110.46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列入自费”部分系非医保用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甄某某住院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200元(10天×20元/天)。
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甄某某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
上述1-4项合计为14698.25元。此款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万元,余款4698.25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甄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0天。甄某某为农业人口,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62.5元计算,甄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5625元(90天×62.5元/天)。
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甄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天。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7.5元计算,确定为5850元(60天×97.5元/天)。
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甄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
8、残疾赔偿金。甄某某系农业人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的标准,确定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甄某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本案确定为6000元。
上述5-10项合计为36071元。此款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骆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甄某某身体受伤,其损失应当由承保事故车辆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甄某某的上列损失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071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698.25元,总计应赔偿5076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甄某某经济损失50769.25元;
二、驳回原告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38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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