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379)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及辩护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葛某甲趁被害人姜某甲回老家,同住的工友上班期间,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的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原先放置于出租屋内床头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电脑偷走。后被告人葛某甲携带偷来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找到其朋友张某某,谎称该电脑是其捡来的,后两人来到沈巷街道“好又多”超市旁的“易佳”电脑店,欲将窃来的该台电脑出售,因价格过低,未出售,后张某某谎称该台电脑搞丢了,遂将该台电脑放于自己家中。案发后,张某某将该台笔记本电脑交至公安机关,现已返还被害人。
2、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葛某甲趁租住在位于芜湖市鸠江区他家的被害人寇某某及工友外出上班的期间,利用其母亲持有的出租屋的备用钥匙,私自打开被害人寇某某的出租屋,将被害人寇某某放置于房间床上的盖被下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偷走,藏匿于自家二楼其姐姐卧室内,后离家逃至南京。次日葛某甲母亲电话询问是否拿了寇某某的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葛某甲承认后,其家人将该台笔记本电脑还给被害人寇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葛某甲盗窃2次,涉案金额共计46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芜湖市公安局沈巷派出所到沈巷镇沈巷村委会姜巷自然村将被告人葛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葛某乙、葛某丙证言、被害人姜某甲、姜某乙、寇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甲已退出赃物,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洁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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