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诉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482)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鸠民一初字第0078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被告黄某某驾驶浙AD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某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西陈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沈巷镇沈南村委会西陈村附近路段处,该车前部与同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苏A3FY**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苏A3FY**号车失控驶出路面翻入路边水沟中,导致车辆损坏。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03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15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300元,并承担评估费1515元,合计318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原件,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失。3、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是2005年购置的,应折旧9年后计算其实际价值,。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5、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0时,被告黄某某驾驶浙AD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陈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沈巷镇沈南村委会西陈村附近路段处,该车前部与同向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苏A3FY**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苏A3FY**号车失控驶出路面翻入路边水沟中,导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苏A3F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2014年4月2日,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30300元,评估费用为1515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的浙AD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按规定进行了年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苏A3F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复印件、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黄某某驾驶证及浙AD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与同向前方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03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28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足额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黄某某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不合理,并向本院提交了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评估费1515元,系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30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赔偿款3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7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25元;评估费151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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