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376)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鸠民一初字第0107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而认识,于1993年5月5日在原和县螺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已成年;20**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甲;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仅有三间瓦房及一间厨房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大孙自然村。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看在三个子女的份上,一忍再忍,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按每人每月支付600元抚养教育费用,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即三间瓦房及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而认识,并于1993年5月5日在原和县螺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现已成年;20**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甲;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仅有三间瓦房及一间厨房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大孙自然村。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事宜的处理系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希今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能够本着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的态度,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夫妻关系,营造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从权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人民陪审员 郭庆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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