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段某某与孙某某、孙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4阅读量:(1560)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1565号
原告: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被告:孙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被告:段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被告:孙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被告段某甲、被告孙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14年2月14日下午,被告孙某某等人与原告弟弟段国庆因工钱发生争议,将段国庆车辆拦下,原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劝架,被孙某某及其家人打伤,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51、11元(其中医疗费5976、11元、误工费2687、5元、护理费1267、5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孙某某、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原告不是来劝架的,而是直接来打架的;我们没有打她,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段某甲、孙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解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下午,原告段某某的弟弟段国庆驾驶其所有的苏A×××××辆小轿车与其妻子彭龙美及小孩从其老家向和县行驶,路过被告孙某某家所在的村边道路时,被孙某某及其家人拦下,向其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段国庆遂电话告知其家人,原告段某某得知后,来到现场,双方发生撕打,后姥桥派出所干警到场后,双方事态平息。当日段某某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76、11元。2014年2月15日,段国庆带领多人到被告孙某某处用空啤酒瓶冲砸孙某某家,和县公安局以段国庆涉嫌寻衅滋事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段国庆妻子彭龙美代表段国庆(甲方)与被告孙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所有经济损失(医疗费、车辆被砸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由甲方赔偿;二、协议生效后3日内,孙某某一方公开向无故受害方段万明、阮定兰一方道歉,道歉方式为孙某某自带1000元以上鞭炮到段万明家门口燃放;段国庆无罪释放后以同样方式向孙某某道歉;三、协议生效后,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对方刑事、行政责任;四、双方都希望司法机关谅解此事;五、此协议签字后双方无涉。2014底,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一事再发争执,原告段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051、11元。
庭审中,原告段某某代理人对该份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段某某的弟弟段国庆因工钱发生纠纷,段某某在纠纷中受伤,后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孙某某应当根据协议赔偿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段某某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之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597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38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宝林
审 判 员 袁昌海
人民陪审员 阮吉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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