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377)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28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5月份,被告高某某因急需用钱,欲向原告短期拆借现价。后于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双方存在借贷及数额的事实。现该欠款已逾期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还款意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称该欠条确为被告书写。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通过合伙经营赌博游戏机认识的,被告负责赌博游戏机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负责调试游戏机所显示的游戏分数。1000游戏分兑换100元现金,经营期间被告欠了原告100000游戏分,而不是10000元现金。在取保候审过程中,被告曾偿还原告2000元现金,并把其他人给原告打的欠条都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向原告表明欠款都结清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开设赌场罪的相关卷宗,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实为经营赌博游戏机期间的100000游戏分,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000元现金。
原告称,根据法院调取的卷宗显示,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开设赌场的经营盈利或亏损已经处理完毕,并没有被告所称借款系因经营赌场所欠,故该卷宗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9日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在宝坻区某某宿舍某座南面底商某某号出租房内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后经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三人有期徒刑,缓刑一年。
原、被告因经营赌博游戏机相识。2012年5月17日,在上述赌博机经营场所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刘某现金10000元,欠款人高某某,2012年5月17日。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其没有向原告借现金,所欠被告实为游戏分,当时被告要求欠条注明欠100000分,但原告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借款数额情况,且原告对欠条的来源进行了说明,被告亦认可该欠条系其自行书写,故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称所欠10000元实为100000游戏分,原告未向被告出借现金,且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清偿。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均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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