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3阅读量:(1351)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天津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国道150.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津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3时49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Q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J某某挂号麒强牌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与东外环交口处左转弯驶入东外环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李某某所驾车辆的前部左侧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GCS5分:1、双额、左颞脑挫裂伤;2、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枕、枕骨大孔前后缘颅骨骨折;5、右枕顶头皮挫裂伤;6、手术后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二、吸入性肺炎、肺感染、胸腔积液、呼吸衰竭;三、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四、电解质紊乱;五、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六、低蛋白血症;七、贫血;八、腹泻;九、心律失常。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津AQ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J某某挂号麒强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3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486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18582.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某某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
2、天津市环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8000元(该数额已经保险公司和原告共同确认)。
3、天津市环湖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实津AQ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J某某挂号麒强牌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某某、某某货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津AQ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J某某挂号麒强牌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在事故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实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商业三者险应享有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49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Q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J某某挂号麒强牌重型半挂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通公路与东外环交口处左转弯驶入东外环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李某某所驾车辆的前部左侧撞到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GCS5分:1、双额、左颞脑挫裂伤;2、双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枕、枕骨大孔前后缘颅骨骨折;5、右枕顶头皮挫裂伤;6、手术后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二、吸入性肺炎、肺感染、胸腔积液、呼吸衰竭;三、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四、电解质紊乱;五、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六、低蛋白血症;七、贫血;八、腹泻;九、心律失常。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津AQ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J某某挂号麒强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每份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免赔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73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故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某某货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AQ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J某某挂号麒强牌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货运公司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与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73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306236元,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3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2236元;余下损失28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90%即255600元,由某某货运公司承担10%即284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2778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836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已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秀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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