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毕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473)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4252号
原告: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诉称:刘某与其原系夫妻。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毕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归毕某所有,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毕某承担。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毕某按协议约定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刘某总是拖延或拒绝协助毕某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故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所有权归毕某所有,刘某履行协助毕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
后,毕某撤回要求刘某履行协助毕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义务的诉请。
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毕某与刘某原系夫妻。2014年1月6日,毕某与刘某在安徽省肥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前有房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双方协议归男方所有,家中有陆万元债务归男方所有(承担)。无其他财产分割问题。
另查明:毕某于2012年5月31日就购买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向恒*颐丰(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交付160817元首付款。2012年7月23日,毕某、刘某就购买该房屋与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31日,涉案房屋备案在毕某名下。后,毕某、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在庭审中,毕某同意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后,因涉案房屋所差欠的债务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毕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付款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刘某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诉请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购买该房屋差欠的债务及银行按揭贷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合肥市庐阳区的房屋(备案单号为****)归原告毕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伟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艳虹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