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42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0603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国彪,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出于提高家庭生活水平考虑,于2001年6月赴美国工作7年至2008年4月回国,原告在美国务工期间,一直饱受艰辛,却省吃俭用定期将绝大多数工资收入全部汇给在国内的原告。2008年4月原告回国,起初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便十分冷漠,后无故直接提出离婚要求,并拿出早已准备好的离婚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事后,原告本着极力挽救婚姻的初衷设法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拒绝任何形式的沟通。原告感觉挽救婚姻无望,只得主动提起离婚诉讼,并经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在诉讼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已经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恶意转移和隐匿,无奈只得又另行起诉多起确权案件,使原告一度陷入了为追回夫妻共有财产而进行长达数年的诉累纠纷之中,并致使所起诉的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并最终因客观原因被迫撤诉。
现原告已有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确无任何维系的必要,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婚后感情稳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不存在分居的情况,孩子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通过被告的父亲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子,现名赵二X,现年二十七周岁。原告曾于2008年11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之间还曾有过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诉讼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当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自主结合组成家庭,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出国务工回国后,夫妻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纠纷,但该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即使双方自身存在不足之处,只要以积极的态度“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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