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675)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秦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焦金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在本市秦淮区**巷1号某某龙虾店内,因索要工资与店主胡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詹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胡某左胸部捅伤,造成被害人胡某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等损伤;随后,在该龙虾店员工潘某与他人上前欲夺取被告人詹某的水果刀时,被告人詹某又持刀将被害人潘某左胸部捅伤并划伤黄进某的手臂,造成被害人潘某心包压塞、开放性血气胸、胸壁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詹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詹某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胡某、潘某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只是在现场被动等候,并无主动投案的实际行为,且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对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潘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詹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詹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
人民陪审员 吴自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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