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274)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382号
原告: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告:濉溪县宏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某、濉溪县宏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张乾到庭参加诉讼;马某某,宏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宏某公司承建的**矿和*家园1#2#楼,其中楼外保温工程分包给马某某,郑某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受马某某雇佣,参与楼外保温工程施工工作。在此期间,马某某拖欠郑某劳务报酬8500元,并于2014年2月14日为其出具欠条。后郑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马某某、宏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8500元及利息652元(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剩余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马某某、宏某公司负担。
郑某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1、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宏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企业中标信息。证明宏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证明马某某拖欠郑某8500元工资的事实。
马某某、宏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郑某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31日,宏某公司中标淮北市和*家园小区2010廉租房工程A标段。其中保温工程分包给马某某,马某某雇佣郑某等人在该工地从事楼外保温工程施工工作,施工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此期间,马某某拖欠郑某工资85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郑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马某某拖欠郑某工资的事实,郑某为马某某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动,马某某应依法支付拖欠郑某的工资。宏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建设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其转包合同无效,对于马某某拖欠的工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某要求马某某、宏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宏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欠原告郑某劳动报酬8500元。
二、被告濉溪县宏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思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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