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491)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杜民二初字第00312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某,男,19**年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繁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吕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繁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
法定代表人:陈世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吕国某、浙江繁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繁某淮北分公司)、浙江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金台、被告繁某淮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某、繁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2013年5月8日,胡某某与繁某淮北分公司龙**岸三期工程项目部李某签订了模板、方木销售协议,胡某某按协议履行了供货的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接受,但被告迟迟以各种理由未支付模板、方木合同款。2014年7月27日,项目部负责人张某(兼会计)向胡某某出具了收到方木80839米、模板8320张的凭证。2014年11月7日,胡某某找到项目部负责人吕国某、张某请求支付方木、模板买卖合同款,被告向其出具了承诺书,由建筑商代付。2015年7月11日,项目部负责人吕国某向胡某某出具愿意支付90万元模板、方木合同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板、方木款项计983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繁某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胡某某诉请的内容部分不真实,李某、张某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诉请的数目和合同衔接不上,合同签订人系李某,而结算人是吕国某,2、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国某、繁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胡某某与李某签订《模板、方木销售协议》。2014年7月27日,张某向胡某某出具书面凭据,载明:龙**岸三期共用方木80839米、模板8320张。同年11月7日,吕国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龙**岸三期模板、方木货款,下个月付多少、余款什么时候付、交由公司代付,特此承诺,张某亦在该承诺书签名。2015年7月11日,吕国某在2014年7月27日张某经手的条子上注明:以上条子收到的方木款及红板款,与合同及实际情况一致,同意付货款90万,欠款在结清后、工程款出来一次付清。诉讼中,吕国某到庭认可系淮北龙**岸小区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授权其女婿李某与胡某某签订销售协议。因胡某某在履行涉案买卖合同时也有违约行为,在诉讼中胡某某与吕国某协商一致,货款与违约责任相抵后,双方同意确认吕国某尚欠胡某某模板、方木的货款为70万元,吕国某不得再向胡某某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另查明,淮北海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淮北龙**岸小区三期工程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繁某公司,繁某淮北分公司(原名浙江省台州市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吕国某实际施工。
以上有模板、方木销售协议、承诺书、结算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查询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吕国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胡某某履行了发货义务,吕国某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胡某某、吕国某双方经结算,确认模板、方木所欠货款为70万元,本院依法确认。繁某淮北分公司、繁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胡某某请求两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模板、方木货款70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1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925元,被告吕国某负担9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超芳
代理审判员 张庆红
人民陪审员 刘汉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戚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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