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庄某某与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232)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庄某某,男,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德通,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云,系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载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起出售酒楼食用炸粉、糯米粉、酱油、伊面、白糖、酒等物品给被告。至2012年9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8125.6元。此后,被告在2012年底付款2000元,于2013年11月4日付款500元。近数个月以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欠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5625.6元。请求判令:1、被告结清所欠的货款256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基本登记信息查询(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莫某某是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新*园食庄的经营者。
2、收款收据(1份,原件),海*食品贸易商行销售单(15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125元的事实。
3、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银行现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元。
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九江派出所、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被告户籍证明(1份,原件)。
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
3、协议书(1份,复印件)。
4、委托代理人证明(1份,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是公安机关及工商行政部门的档案资料,故本院亦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调味料等,截至2012年9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8125.6元。此后,被告曾给付2500元。现尚欠原告25625.6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25625.6元予原告庄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庄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载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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