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081)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60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即时清结货款给原告,并在2004年9月11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此后,被告自2005年1月起,先后20次共还款39874.77元给原告,其中两次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1)在2010年4月21日还款1800元,(2)在2011年4月26日还款1000元,转出账户户名是卢某某,账号62***11,开户行是中国**银行广州中旅商业城支行。至今还欠款25125.2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25125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2004年9月9日,被告以“广州*方变压器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同时在在《欠条》签名确认。后被告多次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9874.7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广州*方变压器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其亦在《欠条》签名确认,且其后货款均为被告支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9874.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25125.2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属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货款25125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岚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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