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2阅读量:(155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钟巧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刘某凯,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刘某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刘细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叶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城区。
负责人廖某某。
原告钟巧某、刘某凯、刘某乐、刘细某、叶满某诉被告蒋建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某安保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子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巧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某、被告某安保险云浮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22时42分许,被告蒋建某驾驶一辆涉案中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大良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105国道2583KM+800M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对开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的刘红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红某当场死亡。被告蒋建某与刘红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某安保险云浮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蒋建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5258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安保险云浮公司书面辩称,涉案中型普通货车在某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安保险云浮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不承担责任;某安保险云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保护某安保险云浮公司的权益。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蒋建某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蒋建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5日22时42分,在105国道2583KM+800M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对开路段,被告蒋建某驾驶涉案中型普通货车与刘红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刘红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某及刘红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涉案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蒋建某,其向被告某安保险云浮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刘红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西信丰县**乡,但其已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刘红某与钟巧某是夫妻,共生育了刘某凯和刘某乐。刘细某与叶满某是夫妻,共生育了刘红某和刘红美。刘某凯、刘某乐、刘细某、叶满某现年分别为8岁、5岁、57岁、58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蒋建某驾驶机动车与刘红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红某死亡。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某与刘红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蒋建设科与刘红某负同等责任,但刘红某驾驶非机动车,故蒋建某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60%责任。被告蒋建某驾驶的涉案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安保险云浮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刘红某死亡导致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安保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应由被告蒋建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871814.26元(详见附表)。因此被告某安保险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蒋建某承担60%即457088.56元[(871814.26元-110000元)×60%]。五原告在本案只请求赔偿款525820.4元,扣除天案保险云浮公司承担的110000元外,蒋建某仍须支付赔偿款415820.4元,原告所主张金额低于根据赔偿标准计算的金额,故超出部分视为五原告自行主张权利予以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钟巧某、刘某凯、刘某乐、刘细某、叶满某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蒋建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巧某、刘某凯、刘某乐、刘细某、叶满某支付赔偿款4158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9.1元(原告钟巧某、刘某凯、刘某乐、刘细某、叶满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29.1元,被告蒋建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子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铭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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