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桂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25)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4258号
原告:桂某,女,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年*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桂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旵明,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在贵池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特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钱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沟通交流不畅所致。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桂某与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桂某与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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