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476)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65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熊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利率不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2、被告傅某某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当罚息,同时还必须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3、熊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某某仅归还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傅某某、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傅某某借款200万元已归还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8日,并约定傅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傅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傅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被告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傅某某未到庭应诉。
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王某某与傅某某、熊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傅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利率不超过国家基准利率的四倍;熊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傅某某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在协议利息基础上还应按照未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当罚息,同时还必须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向傅某某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王某某催讨,傅某某仅归还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5年4月20日,王某某与傅某某、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确认,傅某某借款200万元已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了5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18日止,并约定傅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王某某本金100万元;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剩余本息用炜烨文具厂作担保,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清;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傅某某作担保,如若不还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协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协议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傅某某理应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故傅某某应依约赔偿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傅某某、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协议》确定由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被告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傅某某、池州市某某文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某设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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