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203)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2369号
原告: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某某池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安庆某某池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某某池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发、柯达,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某某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诉称,自2013年4月14日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其最后一次按被告要求将钢材送往大渡口某某服装厂建筑工程工地,该工程系安庆某某池州公司承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款合计为320854.83元。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其货款30854.83元。其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0854.8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钢材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安庆某某池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提货单6份、借记卡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回单。
杨某某辩称,其是安庆某某池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虽在谭某某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但该行为系履行安庆某某池州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谭某某在诉状中也陈述案涉工程是安庆某某池州公司承建。故谭某某将杨某某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杨某某对其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可,确认尚欠谭某某货款30854.83元,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谭某某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相应事实依据。
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安庆某某池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杨某某对谭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安庆某某池州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谭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14日起,谭某某多次根据杨某某的要求向指定的地点供应钢材。2013年6月3日,谭某某向杨某某指定的瓦垄工地供货,杨某某要求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高峰在提货单上签字。高峰在谭某某的2013年6月3日提货单上记载“货已收到,数量属实,安庆某某池州公司某某服装厂项目部高峰”。该份提货单的货款数额为45275.75元。杨某某向谭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0854.83元。以致成讼。
另查明:安庆某某池州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登记成立。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多次在谭某某处购买钢材,并要求谭某某将钢材送往指定的工地。2013年6月3日,谭某某将货物送到安庆某某池州公司承建的某某服装厂项目建筑工地,杨某某委托该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高峰在谭某某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和价款。后杨某某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杨某某系安庆某某池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在交易过程中也知晓某某服装厂工程项目系安庆某某池州公司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谭某某要求杨某某向其支付尚欠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谭某某要求安庆某某池州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30854.83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某某池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货款30854.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54.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对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安庆某某池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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