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701)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628号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吴楷、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某某母亲,张某乙与陈某某为夫妻关系,陈某系张某乙与陈某某之子。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去世,陈某某去世后,遗留下贵池区某某小区C区8栋**室房产、贵池区某某小区B区10栋302房产及其他遗产,并未立有遗嘱。原告认为,原告是陈某某的母亲,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陈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某遗留下的贵池区某某小区C区8栋**室房产、贵池区某某小区B区10栋302房产及其他遗产;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张某乙辩称:2015年12月1日陈某某立有遗嘱表明生前财产由张某乙全部继承;原告有相应的生活补助,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生活和生存的需要;同时原告另有子女,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继承人的财产应由张某乙全部继承。但原告可以在房子里住到老,如果原告不住有其他要求,我也能卖房子满足原告。
陈某辩称:我父亲在北京去逝的,也是在北京火化的,3月19日回来安葬我父亲,29日就接到了原告的起诉书;我们之前就奶奶的赡养问题提出了多种方案,但都协商未成;目前我愿意让奶奶一直住在房子里,提供住所也是尽赡养义务,但是不能让我们重复尽赡养义务,要么以货币的方式履行,要么以提供住所的方式履行。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陈某某的母亲,陈某某的父亲于2006年4月病逝,张某甲无固定工作,自2006年5月起享受遗属生活补助,现每月生活费为490元,并从2011年7月6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每月80元,从2015年6月起享受城镇居民高龄补贴每月30元;陈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陈某。
2000年5月9日,陈某某与张某乙取得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某某小区B组团**幢**室产权,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2004年1月6日,陈某某与张某乙取得了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楼**室产权,产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池字第××号)。
2015年12月1日,陈某某让他人代书一份遗嘱,内容为“立嘱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住房(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某某**区**栋**自建房、**区**栋**商品房)、股票、基金、债券、保险、工资、存款等一切财产均归我妻张某乙所有并全权处置)”,陈某某在遗嘱下方签名,并注明“此遗书是我本人意愿,真实有效”。
2015年12月11日,陈某某因病去逝。
本案庭审过程中,张某甲表示对陈某某遗嘱将财产都给张某乙没有意见,只要求在现在住的房子里一直住到老死;张某乙也认可张某甲可以一直住在现住房内;陈某对陈某某的遗嘱也没有意见,并且认可张某甲可以一直住在现住房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遗书、证人证言、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4地质队的证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翠微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前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本案所诉的两套房产系陈某某与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二人的共同财产,张某乙享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的份额才是陈某某的遗产,陈某某有权处分,虽然在遗嘱中未保留张某甲的份额,但张某甲虽然没有固定工作,却有基本生活保障且张某甲对陈某某的遗嘱没有意见,只是要求一直居住在现住房内,两被告也同意张某甲可一直居住在现住房内;另外,陈某对陈某某的遗嘱也没有意见,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对陈某某的遗嘱效力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某某小区B组团**幢**室房产、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楼**室房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二、原告张某甲对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某某**#楼**室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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