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064)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3743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阿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后被告就来到原告处居住。××××年××月××日双方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底,被告借故离开原告家外出不归。在2014年以前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般,但被告自离家后不愿意回来造成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后不对家庭承担责任,双方多次在电话联系中发生争吵,现在被告甚至不愿意接听原告电话,二人之间的感情极度恶化,现在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利,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朱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分居是短暂的,被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收入也都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不同意离婚。
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朱某与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阿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嘉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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