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1665)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本市金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及其辩护人郑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云某驾驶豫AE1***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京大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云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能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当构成自首。被告人云某系初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云某驾驶豫AE1***重型自卸货车沿开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京大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云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云某的供述,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二、证人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此次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的原因;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七、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明了肇事车辆的情况;八、谅解书、收条以及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害人家属已经收到被告人云某亲属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其对云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云某判处缓刑的情况;九、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云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云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云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审 判 员 张碧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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