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郝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1阅读量:(3515)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1994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1月16日因犯强奸罪和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5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武、杜五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郑建武、杜五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回家,途径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黄河大堤汴京浮桥西500米处时,看到被告人郝某某酒后站在路上,就下车询问郝某某要干什么,随后两人对骂、吹牛,为显示自己的威风,即拦路截住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G81805后八轮货车,以不给钱就砸汽车玻璃,向丁某某索要现金100元。被害人丁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身份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酒后为耍威风而随意拦截他人车辆,并强行索要他人现金,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因强奸、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郝某某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王某某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人民陪审员 徐永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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