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闵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038)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3363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某某北路***号(某某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英。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一直以代销方式向被告所有的康福药店供货,该药店位于吴兴区八里店镇尹家圩村。被告在欠原告货款5029.47元的情形下,将该药店转让费他人。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29.47元,且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判决之日止,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药品的业务往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475.21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转让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闵某英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75.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6元(以4475.2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合计450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
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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