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琴与湖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7阅读量:(1186)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2988号
原告:王某琴。
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星汇半岛**幢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琴与被告湖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当时说好每月结款一次,货款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但被告严重失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1月4日,在原告的强力要求下被告出具一份结欠20725元的欠条,付款日期为同年1月15日。但至付款日,被告又无故拒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72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律师费支出为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材料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725元,被告并承诺于同年1月15日前履行;
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装修材料买卖关系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装修材料。2016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琴材料款合计贰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正,归还日期元月壹拾伍号止。现原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无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琴货款本金20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1元,合计21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诉讼费393元,由被告湖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学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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