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顺某与梁当某、苏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566)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梁顺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当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苏改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顺某诉被告梁当某、被告苏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通,被告梁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镇**路***号*号铺经营了顺德区**镇顺某饲料店。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共分四十二次向被告梁当某供应生鱼饲料。货款共计545528元,期间支付货款359560元,尚欠货款为185968元至今未付。
另外,被告梁当某与被告苏改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当某、被告苏改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18596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24796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最后一笔货款时间次日起,即2013年4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梁当某答辩称,1.确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85968元,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苏改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改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送货单四十二份,欠条一份,证明从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生鱼饲料,货值为545528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梁当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185968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
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
被告梁当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梁当某、被告苏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梁当某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苏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16日,原告分四十二次向被告梁当某供应生鱼饲料,共计货款为545528元。其中在2013年4月16日的送货单中注明,上述欠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逾期则按1.5%计算滞纳金。
2013年5月13日,被告梁当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单据,内容为“龙潭梁当某欠梁顺某2012年生鱼饲料款185968元(壹拾捌万伍仟玖佰陆拾捌元正),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否则供料方有权售卖欠款人鱼塘的所有鱼及物业,此单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被告梁当某在欠款人处签名。
另查,被告梁当某确认其与被告苏改某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登记证明显示,双方于199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其与被告梁当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梁当某尚欠其货款185968元,被告梁当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并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梁当某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梁当某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注明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
对于被告苏改某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上述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内,被告苏改某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梁当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梁当某、被告苏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苏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当某、被告苏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顺某支付货款185968元及利息(以货款18596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为2230.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当某、被告苏改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士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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