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5阅读量:(156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6民初9521号
原告罗某甲,女,19**年**月**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7925。
委托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通、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四川省中江县骑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乙、一女罗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在2016年3月31日将原告母亲打成轻微伤。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在2011年3月许已离家在外不知去向,对家庭不管不顾;但现在小孩尚小,如双方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有出资与原告购买了四川省中江县苍山镇上的一处房产,购买时的价格是约250000元,但因被告是上门女婿,房产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如离婚,其要求原告及父母补偿8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应由何方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用应如何确定;3.被告主张分隔的财产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大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小女儿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4.佛顺公行调字(2016)004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此前争吵、打架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5.(2014)中江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准许撤回该案起诉。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原告当时撤诉是因为女儿年纪尚小。
6.《购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所称的房产是原告父母以2380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的已建住宅。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就抚养问题对已年满十周岁的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某乙的陈述是真实的,其愿意尊重小孩的意愿,抚养儿子杨某乙。
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某乙在询问中所述的其生活费用及学费的大部分都是其外公外婆所支付,不属实;杨某乙从小到大的生活开支都是被告负担的:如离婚,对杨某乙随何方生活被告尊重杨某乙的个人意见,同时表示杨某乙应由原告个人直接抚养,而不能放任原告将杨某乙交其父母代为携带照顾,被告同意抚养小女儿罗某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房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系本案认定问题。
上述询问笔录,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并表示尊重杨某乙在抚养问题方面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罗某甲与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罗某甲遂于2014年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甲离婚,后于2014年5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该案起诉,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4)中江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罗某甲撤回对被告杨某甲的起诉”。但罗某甲在撤诉后即独自离家生活,与杨某甲分居至今。2016年5月31日,罗某甲及其母唐桂英与杨某甲发生争吵、斗殴,三人均受轻微伤。同日,三人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三方各自负责各自的医药费等一切损失,互不追究此次冲突的责任。罗某甲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再次要求与杨某甲离婚。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依法就抚养问题对杨某乙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罗某甲生活。庭审中,罗某甲与杨某甲互指对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明,2011年5月28日,罗某甲父母罗智某、唐贵某与周兴某、陈明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罗智某、唐贵某以238000元的价格向周兴某、陈明某购买位于四川省中江县骑龙场镇的两处商铺。杨某甲主张该协议所涉房产为其与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时间。现原、被告仍互相怀疑对方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相互指责,甚至因此发生斗殴,显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尊重小孩意愿由其抚养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罗某乙;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据此确定: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携带抚养;婚生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携带抚养;原、被告均可在每周六或周日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小孩一天,但在行使探望权前应提前通知对方,由对方应予配合。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2021年7月30日),杨某乙与罗某乙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一方各自负担,此后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罗某甲所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本院综合衡量原、被告抚养能力及小孩的合理实际生活、教育、就医所需等因素,酌定为每月600元。
对被告主张分割的上述房产,该房产系以案外人罗智某、唐贵某名义购买,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属离婚案件,不宜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以厘清该房产权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分割处理。被告如有证据证实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案主张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携带抚养,婚生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携带抚养,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前杨某乙、罗某乙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一方负担,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抚养费,原告罗某甲应于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的次月起每月20日向被告杨学兵支付罗某乙抚养费600元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杨某乙、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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