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欧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1阅读量:(1353)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欧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维崧,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阳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
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况
1.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因吸毒被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裁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的人身自由将受较长时间限制,必然影响正常家庭生活;
2.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仅对抚养费具体数额存在异议,由此可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三、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
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婚生子女邹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鉴于被告目前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故其在该期间内无法亲自抚养邹某乙,而原告在工厂从事生产工人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邹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四、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
邹某乙目前随原告在广州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支付邹某乙的抚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无法支付邹某乙的抚养费的抗辩,鉴于被告目前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其在戒毒所内从事生产活动能获得一定的收入,且抚养子女乃父母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结合邹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邹某乙支付抚养费,该费用标准符合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本院予以准照。
五、原告行使子女探视权的情况
原告认为被告目前人身自由受限制,不同意被告在此期间行使探视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目前人身自由受限的状态并不排斥其行使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被告与儿子邹某乙定期会面,使邹某乙感受到父爱,有利于邹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亦有利于被告坚定戒除毒瘾的决心,早日回归社会,积极承担作为父亲的责任。鉴于双方无法就探视问题达成共识,本院认为被告行使探视权的方式为:在被告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每季度的任一日,由原告将儿子邹某乙带到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被告会见一次,每次具体的会见时间、时长以该所相关规定为准。待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状态解除后,被告则可每月探望儿子邹某乙一次,每次一日,由原告将儿子邹某乙带到被告所在地。
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
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
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情况
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务需法院处理。
八、原告诉讼请求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儿子邹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九、被告答辩意见
1、同意与原告离婚;
2、在被告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邹某乙,但由于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无固定工作收入,故隔离戒毒期间无法支付邹某乙的抚养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并于2014年7月9日因此被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裁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隔离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由此导致被告的人身自由将受较长时间限制,必然影响正常家庭生活,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儿子邹某乙由其携带抚养,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情况,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邹某乙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主张不同意在被告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携带邹某乙与被告会见,但被告作为邹某乙的父亲,探望儿子邹某乙是其法定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且被告与邹某乙的定期会见,有利于邹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亦有利于被告戒除毒瘾,早日回归社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需法院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调处。
被告邹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因依法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阳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
二、儿子邹某乙由原告欧阳某携带抚养,被告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邹某乙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在被告邹某甲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每季度的任一日,由原告欧阳某将邹某乙带到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被告邹某甲会见一次,每次具体的会见时间、时长以该戒毒所相关规定为准。待被告邹某甲人身自由受限状态解除后,被告邹某甲则可每月探望邹某乙一次,每次一日,由原告欧阳某将邹某乙带到被告邹某甲的住所地,并在探望结束后由被告邹某甲将邹某乙带回原告欧阳某的住所地;
四、驳回原告欧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欧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健贤
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
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浩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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