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刘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35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人自报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蔡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葛某某、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建、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葛某某、刘某丙等人酒后在本区佘山镇桃源路***号门口处滋事,无端对被害人熊某、刘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还将一辆自行车砸向刘某甲。因上述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致熊某双侧鼻骨骨折、刘某甲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熊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刘某甲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葛某某、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顾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地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葛某某、刘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葛某某、刘某丙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先后对被害人熊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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