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10阅读量:(152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4468号
原告无锡市斯*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斯*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斯*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并将一张出票金额为100万元的广发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承兑。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0日和12月31日各归还了5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24,916.67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上海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被告为原告研发蓝宝石开方机,原告未支付研发费,故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已准备立案起诉。原告提交了借条、借款单、记账凭证、承兑汇票签收单、银行付款回单、收据、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拖欠其开发费用,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市斯*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斯*克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24,916.67元;
三、被告上海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斯*克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14,924.20元,减半收取计7462.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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